委托代理人王峰,住惠水县。
被告龚文昌,住惠水县。
原告田幺妹诉被告龚文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幺妹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原告田幺妹与被告龚文昌在平贡村大水井(地名)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原告腰肌损伤,右手无名指、小指受伤。双方回家后,被告龚文昌到原告田幺妹家门前抱起李兴明地坎上的石头将原告房屋墙体和房门砸坏。因原告受伤,致使原告责任田及租用他人田地无法耕种,造成稻谷损失1280斤,折合人民币1792元。被告无故损害他人财产,应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稻谷损失1792元、损坏房门2500元、损坏墙体10 000元,共计14 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文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
2、王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间发生打架及原告房门被被告损坏的事实;
3、照片4张 ,证实原告的门和墙体受到损坏。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王佑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30日对龚文昌、杨朝辉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龚文昌砸坏原告田幺妹家房门,但在杨朝辉及李万荣的陪同下被告将原告房门修好的事实。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因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3,因《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龚文昌、杨朝辉《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被告龚文昌损坏原告田幺妹家房屋墙体,为此,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16时,原告田幺妹在王佑镇平贡村大水井(地名)放牛吃草,被告龚文昌也去该处自家包谷地,走到田幺妹处时,原告的牛挣脱绳子跑开,原告田幺妹就开口骂被告龚文昌,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回到村子后,被告龚文昌到田幺妹家要求原告田幺妹到村委会说理,原告田幺妹躲避,被告龚文昌遂抱起石头将原告田幺妹家房门砸坏,后经王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田幺妹与龚文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伤情自行医治,田幺妹门自行维修”。几日后原告田幺妹以身体仍不适为由找到村委会及派出所,经调解由龚文昌负责将损坏田幺家的房门修好。后在平贡村主任杨朝辉、支书李万荣的陪同下,被告龚文昌将原告田幺妹家损坏房门修好。2014年9月26日,原告田幺妹以被告龚文昌砸坏其房门及墙体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文昌赔偿砸坏原告的房门折价2500元及墙体折价10 000元,共计1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田幺妹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龚文昌赔偿稻谷损失179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田幺妹与被告龚文昌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龚文昌将原告田幺妹财产损坏,依法应给予赔偿。从原告田幺妹提交的证据看,《照片》仅看出房屋房门和墙体有损坏,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房屋墙体系被告龚文昌损坏,且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在王佑派出所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中也只有被告龚文昌将原告田幺妹房屋房门损坏,而没有墙体损坏的事实;其次,本院依法调取的杨朝辉、龚文昌《询问笔录》,也只有房屋房门损坏而无房屋墙体损坏。因此,对原告田幺妹要求被告龚文昌赔偿损坏房屋墙体损失10 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龚文昌损坏原告田幺妹家房门是事实,但事后被告龚文昌在平贡村村主任杨朝辉、村支书李万荣的陪同下已将损坏原告田幺妹家的房门修好,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房屋房门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幺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田幺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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