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0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莫XX与被告母亲莫AA系同胞姐妹关系。200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陈某甲母亲莫XX将原告送到被告陈某乙家中,让原告和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外出到福建打工。由于当时不懂事,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在途中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发生关系导致原告怀孕。2002年8月,怀孕七个多月的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一同回到老家,同年10月,原告生下一女,后因事故于2008年意外身亡。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陈*,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陈AA。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向银行贷款十万元修建房屋一栋,现尚欠三万元未还。由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姻无效;2、婚生子陈*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陈AA随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修建房屋一栋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甲诉称的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婚姻形成过程以及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事实;

3、莫AA、莫XX《户口簿》(复印件)、惠水县打引乡打永村村民委员会、惠水县打引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母亲莫XX与被告母亲莫AA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母亲莫XX与被告母亲莫AA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200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陈某甲母亲莫XX委托胞姐莫AA及被告陈某乙带原告到福建省打工,在途中原、被告发生性关系后原告陈某甲怀孕。2002年8月,原、被告回到老家并按习俗确定婚姻关系,同年10月原告生育一女,后在2008年因意外身亡。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陈*,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陈AA。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双方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隐瞒是表兄妹而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且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应依法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红 璐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德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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