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金华。
被告杨海忠。
被告杨顺国。
委托代理人王峰。
原告龚文昌与被告杨海忠、杨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昌及委托代理人罗金华,被告杨海忠及杨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文昌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田幺妹与原告龚文昌在平贡村翁松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龚文昌回家砸坏田幺妹的家门,田幺妹与龚文昌在发生拉扯过程中双方有不同程度损伤,当日王佑派出所出警对该案进行当场调解,4月30日,田幺妹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要求派出所再次调解,后经派出所和镇长、包村干部及村支两委再次调解,达成协议:由龚文昌负责修理田幺妹被损坏的门,其他伤情各自治疗,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杨海忠、杨顺国父子在原告牵牛过被告家门口时,二被告因记恨原告打过田幺妹(系杨海忠之母亲),于是二被告就手持木棒把原告殴打在公路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日报警后,王佑派出所到现场通过取证后报惠水县公安局审批,分别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 ,住院和休息共41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 755.18元。
被告杨海忠辩称,发生打架的当天,原告过被告家门口时背着柴刀,扛着锄头并牵着牛,被告就问原告为何打被告母亲,原告答话时还说被告不敢打他,被告就拿着1根木棒去打了原告并抽得原告的刀打原告手臂是事实。
被告杨顺国辩称,因原告先打被告的妻子田幺妹在前原告有过错责任。
原告龚文昌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惠水县公安局王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王佑镇平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惠水县公安局王佑派出所分别对证人龚XX、罗XX、杨XX及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惠水县公安局王佑派出所出具《关于惠水县龚文昌被伤害案的综合报告》、《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248号、249号)及《惠水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杨海忠、杨顺国因殴打原告被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5、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出具《住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
6、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卢XX照顾生活起居的事实;
7、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出具医疗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481.1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龚XX讲的认为不是事实,杨XX讲的认为不完全符合事实,对罗XX讲的认为是事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后来补的,应由主治医生在病历中记录;对7号证据有异议,发票应当是由电脑打印,不应是手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被告表示无异议的1、2、4、5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表示有异议的3、6、7号证据,因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杨顺国妻子(被告杨海忠母亲)田幺妹与原告龚文昌在平贡村翁松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龚文昌回家砸坏田幺妹的家门,田幺妹与龚文昌在发生拉扯过程中双方有不同程度损伤,当日王佑派出所出警对该案进行当场调解,4月30日,田幺妹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要求派出所再次调解,后经派出所和王佑镇镇长、包村干部及平贡村支两委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龚文昌负责修理砸坏田幺妹家的门,其他伤情各自治疗,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杨海忠、杨顺国父子在原告龚文昌牵牛过被告家门口时,二被告因记恨原告打过田幺妹,于是二被告就手持木棒把原告殴打在公路上,此时,该村村委主任杨XX看见后立即上前阻止并向王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后对二被告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即:拘留和罚款。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龚文昌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住院和休息共41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18元、误工费3512元、护理费942元、营养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 755.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由于两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1.18元,有医院发票为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 83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41天,共计3513元,原告诉请的3512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224元/年计算,为850.52元,对原告诉请的942元,已超出合理范围,故只能支持合理范围部分850.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30天计算,30元/天,为900元,原告诉请的82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忠、杨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文昌医疗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八分、误工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护理费八百五十元五角二分、营养费八百二十元、共计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龚文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龚文昌承担二十元,被告杨海忠、杨顺国承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德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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