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花健勇,住惠水县。
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
法定代表人梁仕明,系该校校长。
被告花仁学,住惠水县。
原告花健诉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花仁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健及委托代理人花健勇、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法定代表人梁仕明、花仁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健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花仁学用摩托车载原告到惠水参加教师节颁奖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11月8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什么都不知道,至今病情还未完全恢复,被告花仁学先后于2010年、2011年9月、2012年5月在工伤保险结算清单中代原告领走了 95 465.74元、41 352.68元、35 773.28元,共计172 591.7元,减去被告花仁学替原告偿还的借款102 000元,尚有 70 591.7元,但被告花仁学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交给原告,也没有打到原告的帐上。花仁学是在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盖了公章并签字以后才能领到钱,因此学校也应承担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惠水县社保局代原告领走的工伤保险金 70 5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花仁学转交的保险金35 773.28元,否认花仁学替自己偿还债务102 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险金136 818.42元。
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辩称,职工办理社保工伤保险手续必须要有学校盖章、签字才能办理,被告是根据这一规定给原告花健的社保工伤保险手续单盖章。当时原告花健还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是他的妻子谢某某委托花仁学老师办理,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花仁学辩称,原告花健与被告花仁学系连襟关系。当时花健出车祸还未清醒,他的妻子谢某某打电话委托被告花仁学帮忙办理社保工伤保险手续,因此被告才代原告领了这些钱,领取的是支票,有一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给谢某某,一部分按谢某某要求转到了卡上,被告代领的钱是全部交给了原告的妻子谢某某的,被告花仁学没有责任再将钱返还给原告花健。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惠水县2010年月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清单》,证实被告花仁学代原告领走95 465.74元的事实;
3、《惠水县2011年9月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清单》,证实被告花仁学代原告领走41 352.68元的事实;
4、《惠水县2012年5月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清单》,证实被告花仁学代原告领走35 773.28元的事实。
5、《进帐单》两份,证实117 220.08元、41 352.68元这两笔款均打到了学校的帐上。其中117 220.08元这笔有部分是被告花仁学的,原告的是95 465.74元。
被告花仁学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转帐单》一张,证实41 352.68元这笔款先转到学校的帐上。
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职工工伤保险金都要先打入学校帐户,再由学校转给职工个人。原告花健的工伤保险金是其妻谢某某口头告知委托花仁学代领支票;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与原告花健系夫妻关系。在花健出车祸未恢复这段时间内曾口头委托王某某及花仁学帮忙办理花健的工伤保险金事宜,花仁学已将工伤保险金136 818.42元以现金和打入帐户方式全部交给谢某某。
对原告花健出具的证据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花仁学均无异议;对被告花仁学出具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表示钱转到学校帐户后都会开出支票给个人;对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提供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花仁学无异议。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花健乘坐被告花仁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惠水县城参加教师节颁奖会。在威远加油站加完油后,当摩托车往惠水方向转弯时与王再勇驾驶的由长顺往威远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花仁学、花健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11月8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花健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健妻子谢某某向亲朋好友借钱和变卖共有房屋一套给花健治疗。2010年10月,经治疗花健出院在家休养,但身体仍未完全恢复,此时因急需办理工伤保险金事宜,在外地打工的谢某某便打电话委托与原告花健在同一学校上班的姐夫花仁学及学校财务人员王某某帮忙办理花健工伤保险金一事,接到谢某某委托后,被告花仁学拿着盖着学校公章的相关材料在惠水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先后于2010年、2011年9月、2012年5月《工伤保险结算清单》中代原告签字领取95 465.74元、41 352.68元、35 773.28元,共计 172 591.7元,社会保障局分三次将该款转到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财务帐户后,被告花仁学以支票形式分别将钱领取后交给谢某某和花健。原告花健认为扣除替原告偿还的借款102 000元,尚余70 591.7元,但被告花仁学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交给原告,也没有打到原告的帐上,因此应将剩余的钱返还给原告。花仁学是在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盖了公章并签字以后才能领到钱的,因此学校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花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惠水县社保局代原告领走的剩余工伤保险金70 5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花健认可已收到被告花仁学2012年5月领取的357 73.28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010年领取的95 465.74元、2011年9月领取的41 352.68元,共计136 818.42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花健在2010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昏迷不醒,病情危急,在此期间,花健妻子谢某某向亲朋好友借钱和变卖共有房屋一套给花健治病。2010年10月花健出院,但身体尚未恢复,此时又急需办理工伤保险金事宜,在外地打工的花健妻子谢某某便电话委托与花健在同一学校任教的姐夫花仁学及本校财务人员王某某帮忙办理花健工伤保险金事宜。在惠水县社会保障事业局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5月10日三次将花健工伤保险金172 591.7元转帐到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财务帐户后,被告花仁学从学校代花健领取支票转交给谢某某和花健。庭审中原告花健妻子谢某某证实被告花仁学在前两次领取工伤保险金后以现金和打卡的方式将保险金全部交给自己的事实。因此,原告花健以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及花仁学没有得到自己的委托而私自代领属自己所有的工伤保险金172 591.7元,而被告花仁学仅将第三次领取的35 773.28元交给自己,剩余 136 818.42元自己没有收到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花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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