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峰,住惠水县。
被告龚文昌, 1956年4月21日生,住惠水县。
原告田幺妹诉被告龚文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幺妹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原告在本村大水井(地名)犁地栽种包谷,同时将自己家的耕牛赶到山上吃草,被告看到原告家的牛后,无任何理由就打原告的牛,原告看见后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当即上前来对原告进行施暴,将原告踢下田坎,随后进行拳打脚踢,被告怕原告逃跑,又用牛绳将原告双手捆绑,然后又赶着牛将原告拖到原告家院坝,原告趁被告解牛绳之际,及时向村干部求救。截止递交诉讼之日,原告身体仍未康复,经常出现头晕状况。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视国法,肆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龚文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的事实。
2、王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
3、惠水县基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王佑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4、惠水县王佑镇卫生院《疾病证明》1份,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到王佑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5、惠水县王佑镇卫生院《惠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门诊补偿》票据3张,证明原告自付费用金额共计33.12元的事实。
6、惠水县人民医院《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实原告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挂号及治疗,支付医疗费58.2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到惠水县公安局进行手指伤情鉴定,支付费用共计211.5元的事实。
8、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惠)公(刑)鉴(活检)字[2014]068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右手无名指、小指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龚文昌未到法庭进行质证和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虽被告未进行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表述原告到该卫生院治疗的内容与3号证据表述内容相吻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表述原告从2014年5月5日至5月19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内容因与3号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因与原告到王佑卫生院就诊的内容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 ,原告田幺妹放牛在平贡村大水井(地名)吃草,此时,被告龚文昌也去看自家的包谷地,正当被告龚文昌路过原告田幺妹处时,田幺妹的牛挣脱绳子跑,田幺妹就骂龚文昌,龚文昌就把田幺妹抱起摔倒在地里面,双方在抓扯过程中,龚文昌也受到伤害。此后,原告田幺妹回到家中,被告龚文昌也跟随田幺妹家门口,要求田幺妹一起去找村主任评理,田幺妹不予理睬,龚文昌就拿石头砸田幺妹家的大门。当日,惠水县公安局王佑派出所就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互不追究责任,伤情自行医治,田幺妹的门自行维修;2、双方以后不得互相辱骂,若谁先挑起事端将负全部责任;3、以后不得以此事为由滋事;4、民事争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2014年5月30日,龚文昌路过田幺妹家门口时,被田幺妹的丈夫杨顺国和儿子杨海忠殴打,龚文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此后,原告田幺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文昌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4元,误工费85天计7225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 58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田幺妹受伤后,仅到王佑卫生院治疗3天,没有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王佑卫生院在出具《疾病证明》时,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后休息2个月,医生就给予建议休息2个月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龚文昌的行为给原告田幺妹造成因治疗和误工及增加营养恢复健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文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为91.32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85天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仅到卫生院治疗3天,对原告回家休息的时间,本院根据卫生院诊断的结果酌情支持30天,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 83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共计33天,误工费应为:30 830/365×33=2787.3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33天计算,30元/天,被告应赔偿99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20元的请求,因原告陈述支付的交通费是到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和小指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该鉴定内容因与原告治疗的内容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予赔偿的费用共计386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幺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田幺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承担五十元,由被告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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