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小和(曾用名:陈良学),住惠水县。
原告吴庆平诉被告陈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平、被告陈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原告750元利息,写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和辩称,钱是我帮陈新惠借的,我没有得到钱,要还就要等陈新惠来还,现在我没有钱还。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借款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 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伪造,借款人应是陈新惠,借条的纸张变小了,被告签字是签在担保人处而不是在借款人处,但对借款金额、约定的利息以及还款时间都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的借款是交给被告,该款是用于做木材生意的资金周转。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不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750元,1个月内还款,由罗宗权担保,因被告不会写借条只会签名,而由原告写好借条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罗宗权签名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已按借款协议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尚欠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 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按时清偿。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接受了原告的借款,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合法请求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每月750元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即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15 000元×5.6%÷12个月÷30天×98天=228.7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15 000元×5.35%÷12个月÷30天×70天=156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年利率为:5.1%(15 000元×5.1%÷12个月÷30天×48天=102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14日年利率为:4.85%(15 000元×4.85%÷12个月÷30天×17天=34.35元),共计521.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521.05×4倍=2084.2元,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认为系伪造的主张,因被告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庆平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利息二千零八十四元二角,本息共计一万七千零八十四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吴庆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元,原告吴庆平承担四十元,被告陈小和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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