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0
原告冉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1989年11月生育长女罗*,1992年2月生育长子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以来,被告罗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冉某某,致使原告多次受伤,为此,原告在外打工不敢回家。2014年10月,原告冉某某离开被告罗某某外出,双方再没有往来。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红星村兴义的房屋一栋及共同债权(罗某某兄弟借款 33 000元)进行分割;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2月,原告冉某某、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1989年11月生育长女罗*,1992年2月生育长子罗#。1993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以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0月,原告冉某某离开被告罗某某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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