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0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后于2004年1月1日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盛某甲。因2014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一男子同居生活而犯重婚罪,被告被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月承担子女生活费,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另行共同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本是湖南省安仁县人,17岁时在福建务工认识了原告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一起生活。在2004年10月7日生育女孩盛某甲后一人在家照顾四年,被告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2014年初,由于原告不给生活费,我到南川区大有镇从事墙纸生意。2015年7月,我被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子女抚养费请求太高,最多200元/月,按月给付,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湖南籍的被告毛某某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1月1日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盛某甲在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子女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庭添置了部分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居住条件较差提出过离婚,原告未同意。2014年,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做生意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而构成重婚罪,于2015年7月被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罚。现被告仍居住生活在南川区大有镇。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居住地生活条件有限等因素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基于双方的子女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住居不稳定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被告履行能力有限,在参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的基础上,由被告按300元/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应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查明双方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实属原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财产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他人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的行为,虽已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其在离婚时承担因重婚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盛某甲由原告盛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币300元/月标准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5500元(起算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22年10月);

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贞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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