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0
原告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先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在忠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刘倩,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变更为原、被告平均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XX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刘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在银行的存款已被我支取用于治病,现在存款只有XXXX余元,同意平均分割,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无故损害我的名誉,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XXX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在忠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刘倩在养,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后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刘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石脚分社(以下开户行均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石脚分社)×××活期账户从3月12日至9月30日多次进行了小额支取,现存款余额XXXXX元;郑某某×××定期账户内有存款XXXX元;郑某某×××定期账户内存款XXXX元于2015年5月10日支取销户后存入其×××定期账户内;郑某某×××、×××二定期账户内XXXX元、XXXX元于2015年1月3日支取销户后将该二笔存款合并共计XXXXX元存入其×××定期账户内,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款支取并销户;郑某某×××活期账户内存款余额XXXX元,该账户在3月1日支取XXXX元,此后发生四次小额支取,其3月1日支取的XXXX元与刘某某×××定期账户内同日支取的XXXX元合并共计XXXX元存入其×××定期账户内,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将该款支取并销户。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存单两张,存折两本,证人牟世权当庭陈述,本院向银行查询开销户、存取款流水、存款余额后银行出据的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经本院劝告,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倩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刘倩生活环境为优先条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尚未支取的银行存款XXXXX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9月7日支取的银行存款XXXX元、XXXX元共计XXXX元,被告无法说明去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院推定被告对该款进行了隐藏,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为XXXX元,原告请求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分割时双方各自账户内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金,因本案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过借损害赔偿金XXX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作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倩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XXXXX元,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石脚分社账户内存款XXXX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石脚分社账户内存款XXXX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XXX元;

四、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过错损害赔偿金XXXX元。

(以上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9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冉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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