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燕芬与平安保险公司、李向林、田孟海、吴王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9
原告白燕芬,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白帮辉,住惠水县。

被告李向林,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荣高,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孟海,住惠水县。系田某某父亲。

被告吴王莲。系田某某母亲。

原告白燕芬与被告李向林、田孟海、吴王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芬的委托代理人白帮辉,被告李向林、田孟海、吴王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燕芬诉称,2015年1月22日,田某某(已死亡)驾驶被告李向林所有的贵JFB79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某某、王某某)由惠水县王佑镇平贡村往冷水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980县道19KM+130M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父亲白小林(已死亡)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白小妹)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白小林当场死亡,李某某、白小妹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与白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向林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死者白小林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向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只是将车借给田某某,车不是被告骑的,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主李向林明知田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子出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田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他们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对车主李向林享有追偿权,关于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

被告田孟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的孩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死亡,因此被告希望原告体谅一下,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吴王莲辩称,被告没有说的。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惠水县公安局王佑派出所证明》《王佑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责任承担及白小林死亡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白小林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是醉驾的事实;

5、《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白小林驾驶车辆性能状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白小林死亡的事实;

7、《保险单》,证实贵JFB795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被告李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田孟海、吴王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田孟海、吴王莲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田某某(1999年12月9日生,系未成年人)驾驶被告李向林所有的贵JFB79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某某、王某某)由惠水县王佑镇平贡村往冷水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980县道19KM+130M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父亲白小林(已喝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白小妹)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白小林当场死亡,搭乘人员李某某、白小妹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与白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死者白小林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向林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0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向林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搭乘人员白小妹、李万泰已与原告白燕芬、被告李向林自行达成医疗费赔偿协议。

田某某因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追加田某某的父母田孟海、吴王莲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田孟海、吴王莲作为田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为田某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田某某系未成年人,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放任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田某某驾驶还搭乘二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向林应与田某某的父母田孟海、吴王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林所有的贵JFB795号二轮摩托车因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正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而不应拒绝赔偿 ;原告的父亲白小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经本院审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白燕芬122 000元,余额5404元,由被告李向林及田某某的监护人田孟海、吴王莲应各自赔偿原告1700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燕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白小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燕芬一千七百元;

三、被告田孟海、吴王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燕芬一千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白燕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白燕芬承担二百元,被告李向林承担一百一十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元,被告田孟海、吴王莲承担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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