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廷书诉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9
原告黄廷书。

委托代理人石兴。

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廷书诉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书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许,我乘坐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道真自治县三桥镇永锡街上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43148线6KM+500M(小地名为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夏家沟村寨子沟路段)时,该车驶离道路右侧翻下斜高42米的小溪沟里,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黄继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廷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2天,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L2椎体左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9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顺达公司全部垫付)、误工费57594.5元、护理费2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0元、残疾赔偿金39268.63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合计146422.1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我损失136422.13元。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名下的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住院时间过长,应按对应标准和合理住院时间计赔,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承担。同时,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计76467.31元和生活费等13000元,两笔款项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向我公司支付。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即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座)保额为350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住院482天与其伤情不符,欠缺合理性,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其伤住院治疗应在3-4个月属合理期限,误工、护理期限也按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亦不予赔付;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复印病历资料花去的25元超出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许,驾驶人黄继海驾驶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载黄廷书等人从道真自治县三桥镇永锡街上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43148线6KM+500M(小地名为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夏家沟村寨子沟路段)时,该车驶离道路右侧翻下斜高42米的小溪沟里,致驾驶人黄继海等6人死亡和原告黄廷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所有死者和大部分伤者的赔偿已通过诉外调解处理。此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廷书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其间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曾于2013年8月12日建议原告出院,待伤情完全康复后再入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拒绝出院,直至2014年2月27日行二次手术并康复后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L2椎体左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过度负荷活动,避免发生再骨折,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病历资料复印费。顺达公司向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结算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76467.31元,并分期先行赔付了原告13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不愿与顺达公司协商解决,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36422.13元。

另查明,贵C86236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限额为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黄廷书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于农村,现年61周岁,一直未婚,未收养子女,父母早亡。

上列事实,有原告黄廷书提供的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二份、调查笔录、交通费发票、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领款领据、收据、医疗费发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对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骨科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原告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转入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护理记录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黄继海等人死亡、原告黄廷书等人受伤,系驾驶人重大过错所致,顺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系该车乘车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顺达公司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乘车人员保险,其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可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本案最大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如何认定?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仅有十级伤残标准的伤情住院482天有违常理,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经查实,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住院期间,医院对症治疗,但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这一期间,医院对原告未进行任何治疗和用药,且医院于2013年8月12日起多次建议原告出院,而原告未接受,坚持住院至2014年2月27日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原告之行为确已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医生建议出院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行二次手术前这一期间按扩大损失认定,应从实际住院482天中扣除,即合理住院天数为482天-191天=291天,扩大部分的误工、护理费不予计赔,且其间的住院费用14649.58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计算与认定:1、医疗费:76467.31元(顺达公司已付);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业,按36560元/年÷365天×291天=29147.84元计赔;3、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224元/年÷365天×291天=2249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1天=8730元;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1)年×10%=10324.6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花去的54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按500元赔偿,而提交的票据为460元,且有部分票据与治伤无关联,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以300元认定;8、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其年龄、伤情和住院情况,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医嘱并非认定是否赔偿营养费的唯一依据,还应视其他情形而定,故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结合本案而言,原告已年老,无配偶,无子女,身体已致残,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情理,故本院酌情以3000元计赔;10、鉴定费:原告支付的600元残疾鉴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1、病历资料复印费:原告在出院后为诉讼准备所复印的相关资料支出的25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共138468.47元系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467.31元和先行赔付的13000元共89467.31元由保险公司在已认定的理赔款中向顺达公司支付,原告黄廷书除已获赔的13000元外,还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49001.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廷书误工费等人民币49001.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9467.31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贞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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