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宋光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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