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韩杉杉。
被告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禹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根
")委托代理人韩杉杉。
被告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禹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