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韩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税星
")被告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韩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