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文成梅。
委托代理人程孟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志诉被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成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志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兴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兴志负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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