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海与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8
原告张永海。

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

法定代表人罗万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礼俊。

委托代理人王贵州。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永海与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中,被告周礼俊委托其代理人王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海诉称,被告周礼俊是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二厂商业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的经理。2013年06月12日,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永海所有的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二厂商业区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贵州万盛达项目部因缺少流动资金购买钢材,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永海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00元,在贰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两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贵州万盛达项目部公章和周礼俊的亲笔签名。2013年11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永海人民币13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元在七天内还清,其余壹佰万元在一个月之内还清。超出一个月以外按8%计算。”同样加盖了贵州万盛达项目部公章和周礼俊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是被告却一直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8000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息6%计算利息,13000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息8%计算利息,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贵州万盛达项目部是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其法人即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周礼俊作为其项目经理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原告和周礼俊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没有委托周礼俊借支,且借资没有进入公司的开户行。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约定项目部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项目章不属于公司行政章和财务章,且原告主张的2100000.00元有300000.00是作为酬谢费,并没有打到周礼俊的账户上。

被告周礼俊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2100000.00元属实,其中2013年11月19日借款800000.00元,11月23日借款1300000.00元,但该两笔借款是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虽然两张借条上除了我的签名外,加盖有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力帆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我系项目部经理,我与万盛达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周礼俊系万盛公司力帆工程项目的经理,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自负盈亏。”所以,我向原告借款一是没有受万盛达公司委托,二是所借款项并未入万盛达公司的账户,也未用于万盛达公司力帆工程项目部,而是我私人所用,三是作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经理也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项目部经理的行为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是职务行为,后果由法人单位承担,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应为个人行为。本案的借款与万盛达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的职务行为。所以我向原告的借款是私人所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我个人承担偿还,与万盛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我认可向原告借款2100000.00元,但是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47000.00元,其中我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663000.00元,以债权债务抵销方式偿还借款984000.00元,具体的抵销方式有《三方转账协议》佐证,协议的甲方(贵州丹寨车辆公司)、乙方(张永海)、丙方(周礼俊,系贵建一公司丹寨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所订立的三方转账协议内容为:“甲方销售给乙方货车三两,共计价款984000.00元,因丙方(周礼俊)欠乙方(张永海)施工工程款,由丙方从其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984000.00元,丙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扣减984000.00元以抵偿丙方代乙方支付的购车款984000.00元。”我履行了《三方转账协议》的义务,即代原告张永海支付购车款984000.00元,但是,我在向原告支付丹寨工程款6124000.00元时,未扣减984000.00元,也就是说我向原告多支付了984000.00元。既然我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将多支付的984000.00元抵销我向原告的借款984000.00元。综上,我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460000.00元。3、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640000.00元,尚余借款460000.00元因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在21000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有1000000.00元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8%的利率支付利息。按财政、金融系统的行业规定,年利率用%号表示,月利率用‰表示,日利率用‰0号表示。所以双方约定的利率8%系年利息,如在认定我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双方约定的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2日,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二厂商业区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礼俊系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二厂商业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张永海系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礼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海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元,在贰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周礼俊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礼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海人民币130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元在七天内还清,其余壹佰万元在一个月之内还清。超出一个月以外按8%计算。借款人:周礼俊。身份证号××,2013年11月23日”。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吴家琴系原告张永海之妻,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礼俊通过中国信合向原告张永海转入100000.00元;2014年0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向户名为吴家琴,账号为62×××25****4的卡上转入100000.00元;2014年03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信合向原告张永海转入100000.00元;2014年04月15日,被告通过贵阳银行向张永海电汇190000.00元;2014年05月22日,被告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张永海转入50000.00元;2014年12月0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向户名为吴家琴,账号为62×××25****4的卡上转入80000.00元。被告通过以上方式共向原告张永海及其妻子吴家琴账户内转入62×××00.00元。被告周礼俊主张是用于清偿原告张永海的借款,原告张永海则主张是被告周礼俊用于支付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丹寨工程的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贵州丹寨九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永海作为乙方,被告周礼俊作为丙方于2014年09月16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三台格奥雷牌载货汽车共计价格为¥984000.00元,折抵被告向原告张永海借款中的984000.00元。该协议约定:“一、因甲方销售给乙方LFJ3256G3格奥雷牌载货汽车叁台:1、发动机号……。单台销售价格人民币328000.00元/辆,合计人民币大写:玖拾捌万肆仟元整(¥984000.00元)。二、现因丙方(周礼俊)欠乙方(张永海)施工工程款9840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核对无误,现将丙方欠乙方工程款984000.00元转入甲方名下,在甲方在建工程预决算中抵款扣除,转账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捌万肆仟元整(¥984000.00元)。请丙方调减应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调减应付丙方工程款。三、……。”

在庭审中,原告张永海当庭陈述,被告周礼俊个人向其借款,原告张永海要求被告周礼俊加盖贵州万盛达项目部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汇款回单》、《转账回单》、《电汇凭证》、《三方转账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周礼俊是否向原告清偿过借款。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对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非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礼俊个人向原告张永海借款,是被告周礼俊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周礼俊履行其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被告周礼俊,不是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永海明知是被告周礼俊的个人借款,却要求加盖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周礼俊应原告张永海的要求,在自己个人借款的《借条》上擅自加盖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的公章,两人的这一行为不仅不能让贵州万盛达项目部成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相反侵害了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的合法权益。综上,贵州万盛达项目部不是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贵州万盛达项目部的法人,也不应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故对原告张永海提出的由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周礼俊已向原告张永海清偿过借款。被告周礼俊与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在丹寨的工程是对公业务,被告周礼俊要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向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本案中,被告周礼俊在银行转出的62×××00.00元转入了原告张永海及其妻吴家琴的个人账户,应认定为是被告周礼俊向原告张永海清偿个人借款,不是向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方转让协议》明确约定984000.00元是抵付工程款,不是抵付原告张永海的个人借款,故对被告周礼俊提出的根据《三方转让协议》已抵销借款98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礼俊对借款本金21000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周礼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62×××00.00元=1480000.00元。

三、关于原告张永海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贷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2013年11月19日800000.00元的借款,原告张永海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张永海提出的口头约定月息6%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之前。故该笔借款在2014年1月19日之前不支付利息,在2014年1月19日之后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2013年11月23日的借款,《借条》上载明利率为8%,但未明确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原告张永海理解为月利息,被告周礼俊理解为年利息,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利抵充。本案中,被告周礼俊对原告张永海负有两笔借款,种类相同、负担相同。2013年11月19日的债务2014年01月18日到期,2013年11月23日的债务,其中30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到期,其余的1000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到期。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礼俊向原告张永海偿还100000.00元时,2013年11月19日的债务未到期,故原告张永海给付的1000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11月23日的债务。2014年01月30日之后,被告周礼俊向原告张永海偿还520000.00元时,两项债务均到期,按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2013年11月23日的债务。故对原告张永海主张的利息,本金80000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01月19日起计算。本金13000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即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本金13000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01月30日,按本金1200000.00元计算。2014年01月31日至2014年03月14日,按本金1100000.00元计算。2014年03月15日至2014年04月15日,按本金1000000.00元计算。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5月22日,按本金810000.00元计算。2014年05月23日至2014年12月06日,按本金760000.00元计算。2014年12月06日后,按本金680000.00元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礼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永海清偿借款本金1480000.00元;

二、被告周礼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永海清偿逾期利息(本金8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0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3000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即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本金13000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01月30日,按本金1200000.00元计算。2014年01月31日至2014年03月14日,按本金1100000.00元计算。2014年03月15日至2014年04月15日,按本金1000000.00元计算。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5月22日,按本金810000.00元计算。2014年05月23日至2014年12月06日,按本金760000.00元计算。2014年12月06日后,按本金680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三、驳回原告张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00元,由原告张永海负担4000.00元,被告周礼俊负担7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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