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志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云岩村青石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翼,职务不详。缺席。
第三人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盐务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罗祥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燕。一般委托代理。
第三人贵州英发集团回水绿色石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回水村大桥组。
法定代表人罗祥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燕。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修文石林村委会)与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英发房地产公司)、贵州英发集团回水绿色石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英发石林旅游公司)旅游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石林村委会委托其代理人曹宽义,第三人贵州英发房地产公司、贵州英发石林旅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修文石林村委会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协议“一、开发经营权的范围及土地占用的费用缴纳”约定按政府立项的范围及控制性详规要求报政府认可,支付前期青苗补偿费尾欠款七万元后进场施工。协议“二、优惠条件及期限届满”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须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给群众青苗补偿费,按市场调价差赔付。”协议“三、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按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青苗赔偿费,如不按时缴纳,每延期一个月,应缴纳总额赔偿费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延期付款超一年,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同时对开发投资总金额、总体开发期、经营期、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青苗费到2010年,2011年以后的青苗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股东追收未果。2013年3月29日,因被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无办公室,原告在《贵州日报》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时支付青苗补偿款,逾期一年以上,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故依法诉请判决:1、解除原、被告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2、被告将开发使用的188.5亩土地归还给原告。3、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已修建的基础设施:牌坊、围墙、办公楼一栋、大门、观光步道、观光亭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637756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赔偿费297472.44元及滞纳金27762.35元。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贵州英发房地产公司、贵州英发石林旅游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作为投资方已经投资建设了很多基础设施。
经审理查明:为开发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旅游资源,发展旅游项目。2008年3月11日,原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回水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天桥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三村委会)与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开发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内容为:“一、开发经营权的范围及土地占用的费用缴纳……。第三条: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全额投资开发经营。经营期限为48年,从协议签订当日计算,包括建设期总共为48年。……。二、优惠条件及期限届满……。第四条:乙方须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给群众青苗补偿费,按市场调价差赔付。三、违约责任第一条:甲、乙双方若有违约行为,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第二条: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青苗赔偿费,如不按时缴纳,每延期一个月,应缴纳总额赔偿费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延期付款超一年,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前期青苗补偿费,并在双方约定的188.5亩土地上进行开发,修建了景区牌坊、围墙、办公楼一栋、大门、观光步道、观光亭等基础设施。从2011年开始,被告未支付青苗补偿费,也未再进行景区开发。2013年3月29日,三村委会在《贵州日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三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2013年12月31日,三村委会申请对被告投资的基础设施进行价格评估,本案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28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皓评字第71号《关于回水石林景区基础设施的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报告》),评定被告投资的基础设施现实价格为63775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2014年6月3日,本院收到《价格鉴定报告》,本案恢复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三村委会撤并为原告。被告现已撤离景区,用于景区开发的188.5亩土地及被告添附的基础设施由原告接管。
在诉讼过程中,两第三人主张景区的牌坊、围墙、办公楼一栋、大门、观光步道、观光亭等基础设施是其投资修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村民2011年的青苗赔偿费297472.44元,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制的《回水村石林2011年旅游用地青苗补偿费统计表》。
上述事实,有《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价格鉴定报告》、中共大石布依族乡委员会大党通(2013)15号文件《大石布依族乡村民委员会区划调整实施方案》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成就时,可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条件提出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双方可解除《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被告自2011年以来已长达2年多未按约定向原告的村民支付青苗赔偿费,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青苗赔偿费,如不按时缴纳,每延期一个月,应缴纳总额赔偿费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延期付款超一年,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的解除条件,原告2013年3月29日在《贵阳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解除。在原告2013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合同需要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离景区,原告接管景区,实际上被告已将用于景区开发的188.5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了原告,现原告再诉请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景区投资修建的景区牌坊、围墙、办公楼一栋、大门、观光步道、观光亭等基础设施已与景区融为一体,《修文县“贵州绿色石林旅游风景区”资源开发投资协议书》解除后,为减少双方损失,避免重复建设,根据添附规则,被告添附在景区的上述基础设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当前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告补偿。《价格鉴定报告》评定上述基础设施现实价格为6377569.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基础设施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被告637756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回水村石林2011年旅游用地青苗补偿费统计表》是原告自制的,不能证明其已为被告垫付了村民2011年的青苗赔偿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青苗赔偿费297472.44元及滞纳金27762.3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贵州英发房地产公司、贵州英发石林旅游公司主张景区的牌坊、围墙、办公楼一栋、大门、观光步道、观光亭等基础设施是其投资修建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添附在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风景区的牌坊、围墙、办公楼一栋、大门、观光步道、观光亭等基础设施归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由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6377569.00元;
二、驳回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00元,由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石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8.00元,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1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贵州金洲绿色石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审 判 员 穆 莲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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