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明与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8
原告陈伟明,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越君。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不详。

负责人钟正莲,身份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陈伟明与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0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0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00元工资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支付。2013年10月原告上班3天后,被告即停产,原告向被告讨要10月份3天工资,被告即在原告的欠条上加注3天工资480.00元,共计18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后经修文县人劳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还有16480.0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48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5日,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向原告陈伟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伟明部份工资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另:10月份3天工资480元欠款人:钟正莲2013.9.25”。《欠条》明确的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合计184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其支付了2000.00元,尚余164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02月0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该份《欠条》有被告负责人钟正莲的签名,且有被告的印章,故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648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明支付工资款16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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