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甲,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邓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09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修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理家务,不认真抚养孩子,不体贴关心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长期嗜酒,且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不顾及家庭利益,长期与他人聚众赌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对原告施以暴力,将原告打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修文县龙场镇栖凤苑公租房3栋2单元5楼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使用,修文县酒厂宿舍一间归原告居住使用;3、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炉一个、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沙发一套、家具及床上用品(合计价值约16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4、共同存款现金20000.00元,原、被告各分10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09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本、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判决准予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田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包容,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时,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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