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居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为照顾被告母亲,原、被告于2008年在老二小后面修建一套两层楼的住房。地基一半是被告家的,一半是隔壁邻居家的,找隔壁家协商好后才修建的。2013年,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两层楼的住房一人一半,楼上一层属于原告,楼下一层属于被告。离婚时,原告将住房让给被告的媳妇做午托班,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现在二小搬到了新的教学大楼,家里没有学生了,原告要搬回自己的家居住,被告想尽办法不让原告搬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搬回离婚时协议归原告的楼上一层居住。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回来居住,我们达成的协议第九条明确了原告不能居住,但房子被拆迁的话,有一半款是她的。由于原告与老太太关系不好,所以原告自己在外租房子住。现在我重新组建了家庭,不能让前妻和现在的妻子在一起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双方在修文县龙场镇南方幼儿园门口修建二层楼的住房一栋。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新修的两层楼小住房,离婚后一人一半,(无论国家赔房、赔钱或是装修费等都一人一半),没有任何人有资格来拿一点”。“离婚后,小住房楼上一层属于我,楼下一层属于他,但由于这房子马上要被国家所占,我就让一步,我在外面租房子住。”“从今日起,我在外面住,他在家里住,由李某来看管房子……”。“由于我在外面租房子住,我的东西仍放在家里面,需要的时候先通知李某后才去拿。”现原告要求搬回楼上一层房屋居住,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要求居住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存折和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二层楼的房屋由李某居住,吕某在外面租房子住。现原告吕某要求搬回该房屋居住的诉请违反了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