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8
原告宋某,1971年06月19日,村民。

被告蒋某甲,居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双方结婚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被告长期不理家务,嗜酒成性,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车站商店经营店一个(价值150000.00元)归原告所有;4、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5、共同债务欠宋邦芬100000.00元借款由原告偿还;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在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我没有伤害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避免草率离婚,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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