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8
原告周某,居民。

被告胡某甲,村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乙。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常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在思想上受到极大打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长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3、双方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现金25000.00元;4、债权100000.00元,原、被告各享50000.00元;5、债务120000.00元,原、被告各清偿60000.00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孩子快五岁了,我和原告没有经常吵架,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胡某乙。2015年06月0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避免草率离婚,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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