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廷林,村民。
被告任学彬,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李福芬、杨廷林与被告任学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芬、杨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芬、杨廷林诉称,两原告是修文县谷堡乡绿水村村民,被告是谷堡乡平滩村村民。2010年12月01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被告把位于后山坡圆坟上二荒地全部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四年(实际租期四十年),租期满后,地上苗木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被告强行收回土地,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02月14日,经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00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任学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01日,原告李福芬、杨廷林作为乙方,被告任学彬及案外人魏斌作为甲方,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后山坡全部圆坟山二慌地租给乙方搞开发,甲方土地以后全部归乙方经管。二、租地期限四年,年期满后,苗木等才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土地另作协商。三、每年土地租金费,魏斌200.00元,任学彬80.00元。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每年付给甲方土地租金费,超一年不付土地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四、从签约之日起,甲方不能用任何里由干扰乙方生产,否则造成经济后果,全部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约生效。”原、被告因被告任学彬要求在合同期内收回原告李福芬、杨廷林租用的土地而发生争议。2014年03月14日,经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任学彬作为甲方,李福芬、杨廷林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土地上所有苗木、水泥杆、钢丝以及板线等一次性补给乙方叁仟元人民币(¥3000.00元),包括苗木补偿。二、协议生效后,土地归甲方,流转合同终止。三、付费方式,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补助费用。四、付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之前由吴军监督甲方付给乙方,不得违约。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平滩村委留一份,调解委保留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协议上有原告李福芬、杨廷林,被告任学彬及调解员的签字,并盖有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调解协议》、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移交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任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在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0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福芬、杨廷林支付补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任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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