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元与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8
原告张启元,居民。

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土地管理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李忠琼,职务不详。缺席。

第三人宋庆敏,居民。缺席。

原告张启元与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权树公司)、第三人宋庆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权树公司、第三人宋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09月为被告贵州权树公司加工、安装铝合金不锈钢护栏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032.00元。经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06月支付原告5000.00元,余下340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32.00元。

被告贵州权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宋庆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原告张启元承包被告贵州权树公司铝合金窗、不锈钢护栏、纱窗、楼梯扶手、钛金字等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结算,被告贵州权树公司应向原告张启元支付报酬42032.00元。被告贵州权树公司向原告张启元支付8000.00元后,余款3403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张启元于2015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原定于2015年08月27日15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启元及第三人宋庆敏到庭,第三人宋庆敏对原告提供的《新艺装饰账目表》无异议。因被告贵州权树公司未收到应诉材料,本院另定于2015年09月24日14时公开开庭并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另查明,第三人宋庆敏在原告张启元承包以上工程期间系被告贵州权树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艺装饰账目表》两张、本院向第三人宋庆敏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州权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材料、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铝合金窗、不锈钢护栏、纱窗、楼梯扶手、钛金字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启元支付报酬34032.00元。

案件受理费662.00元,减半收取331.00元,由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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