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信祥,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李永江,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施如刚,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李永琼,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成信祥、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信祥、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诉称,被告成信祥于2011年05月05日与我行签订×××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2014年01月21日,成信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07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05月20日,被告成信祥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信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16日,被告成信祥与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02月16日至2014年0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为借款人成信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01月21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被告成信祥提供5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07月20日,当期贷款年利率为7.00%,逾期年利率为8.4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成信祥、担保人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未曾向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08月07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成信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依约向成信祥提供借款后,成信祥应依约还本付息。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成信祥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00%,逾期年利率为8.40%。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对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的由被告周世荣、陈兴荣、鲍忠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14年01月21日至2014年07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00%计算;2014年0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0%计算);
二、被告李永江、施如刚、李永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0元,减半收取计593.00元,由被告成信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