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柯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明。
被告徐香玲,居民。
原告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聚华园公司)与被告林明、被告徐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祀训、被告林明、被告徐香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在2013年03月0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明在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资金出借人,并承诺在2013年06月30日归还。被告徐香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在,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林明辩称,1、林明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林明与徐香玲系生意上的合伙伙伴,2013年03月05日,徐香玲打电话给林明,要求林明作为担保人担保徐香玲在其弟徐香春处借款,林明答应了徐香玲的要求。2013年03月06日,徐香玲带林明到徐香春开办的贵阳聚华园公司,该公司一名负责人叫徐香玲书写借条,徐香玲说其不会写,该负责人叫林明写,于是林明按照该负责人的要求写了借条。书写过程中,徐香玲要求借款人写成林明,林明考虑到与徐香玲长期合伙做生意,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是答应了徐香玲的要求。书写完借条后,徐香玲及林明就离开了贵阳聚华园公司。徐香玲是否收到借款、通过什么方式收到、是否已经偿还,林明均不清楚。2015年05月04日,徐香玲以其于2013年06月28日偿还了原告的150000.00元借款为由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林明偿还徐香玲150000.00元。2015年05月27日开庭审理中,徐香玲认可其借到并收到原告150000.00元,并用该笔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徐香玲向法庭出具一张原告盖章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06月28日已经收到徐香玲的借款150000.00元。2、林明没有偿还原告150000.00元的责任和义务。林明虽然在借条上书写为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为徐香玲,收到款项、使用款项的也是徐香玲,林明仅是担保人。2013年06月28日,借款人徐香玲已经偿还了原告的150000.00元借款,履行了还款责任,故林明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即便徐香玲未偿还150000.00元借款,林明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150000.00元的还款期从2013年06月30日至今已经两年,远超6个月的担保责任期间,因此林明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徐香玲辩称,林明因缺少资金周转,也无力偿还当时欠徐香玲的钱,林明请求徐香玲帮助其找一处可以借钱的地方,徐香玲出于此前交往的信任,特带林明到原告处借款,但原告要求徐香玲必须在担保人处签字才肯将款出借给林明,于是在2013年03月06日,林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林明在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资金出借人,并承诺在2013年06月30日归还,由徐香玲在担保人位置处签字。当时,林明在收到原告给的150000.00元现金后,转手将该款支付给徐香玲,用以偿还林明此前欠徐香玲的150000.00元。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多次催收,林明却以各种理由作为借口拒不还款。徐香玲被逼无奈,为了维护声誉,在2013年06月28日,代林明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事后,徐香玲向林明催要该款,林明一再拖延。徐香玲无奈之下于2013年05月04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代林明偿还了该款为由,诉请林明偿还该款。因在开庭时法官告知徐香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徐香玲撤诉。通过与原告交涉,原告将徐香玲在2013年06月28日代林明归还的款项归还徐香玲,再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才有了今天这场诉讼。综上,林明是实际借款人,徐香玲仅仅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的150000.00元借款应当由林明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6日,被告林明向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借款150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据担保人:徐香玲 2013.3.6.借款人:林明 2013年3月6日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林明”。2013年06月28日,被告徐香玲向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2015年05月04日,徐香玲诉至本院,要求林明返还徐香玲2013年06月28日为林明向贵阳聚华园公司支付的借款150000.00元及从徐香玲为林明还款之日起至林明付清徐香玲150000.00元之日止的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0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徐香玲与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庭审中,林明表示其文化程度为中专,其清楚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意义;徐香玲表示150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徐香玲。徐香玲与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徐香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而结案。2015年06月,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将被告徐香玲支付的用于清偿借款的150000.00元返还给徐香玲。2015年06月29日,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条》,被告徐香玲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被告林明提供的原告为徐香玲的《民事诉讼状》、《收款收据》、《民事审判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清偿。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借款的,出借人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案中,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主张被告林明向其借款150000.00元,提供了被告林明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被告林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主张的被告林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明具有中专文化程度,且明确表示知道借款人、担保人的含义及法律责任,按被告林明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及生活常识,如果是被告徐香玲向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借款,被告林明为被告徐香玲提供担保,那么被告林明在出具《借条》时,肯定会在担保人处签名,不会也不可能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被告林明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徐香玲,被告林明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06月28日,被告徐香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与被告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徐香玲履行担保义务而消灭,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不得再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清偿借款。2015年06月,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向被告徐香玲返还150000.00元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与被告林明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的事实,故对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要求被告林明和被告徐香玲归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香玲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林明追偿的权利,可另行主张。被告徐香玲2015年06月在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处取得的15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原告贵阳聚华园公司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