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执业证号:15201201210279256,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0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定标号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内容交付了27855.89吨水泥给被告,双方确认结算款项为8339542.75元。2012年08月27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在支付了7160000.00元货款之后,就发生了拖欠行为。原告将原、被告双方买卖情况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出具《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将《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核对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双方截止到结算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542.75元。2012年12月0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货款300000.00元;2013年0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汇款货款200000.00元;2013年0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2013年12月06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1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现被告尚余479542.75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479524.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09月27日利息损失119335.05元,之后部分利息以479542.75元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拓达”牌水泥,单价为31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27855.89吨水泥。2012年11月08日,原告提出对原、被告双方2012年04月01日至2012年11月07日期间的水泥买卖情况进行结算对账,并向被告出具了《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一份。2012年11月14日,经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179542.75元,被告公司余小芳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认可。2015年09月06日,原告以被告不向其全额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在结算日之后归还了原告货款7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954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一份、《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发货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然不能提供《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的原件予以核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水泥购销合同》均可看出原、被告进行水泥买卖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数额与《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上的数额及情况吻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出《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系真实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479542.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之前每次还款的时间及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的第一次催告时间,即2015年09月06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9月0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79542.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09月0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8.00元,减半收取4894.00元,由原告贵州金久水泥厂负担1000.00元,由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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