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德芬与赢新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8
原告沙德芬,村民。

被告赢新芬,村民。

原告沙德芬与被告赢新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德芬、被告赢新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德芬诉称,2015年06月02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从而导致互相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右肩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修文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原告向谷堡派出所报案,经谷堡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折溪村韩家寨组沙德芬与赢新芬因土地边界产生争议的处理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0元。

被告赢新芬辩称,被告咬伤原告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及其丈夫先动的手。被告当时也受伤了的,况且原告受伤的是肩部,去医院却是做的头颅CT检查,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360.00元医疗费。原告丈夫之前扯了被告家抽水机的水管,导致抽水机烧坏,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修理抽水机的修理费18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2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被告互相扯住对方头发,被告将原告右肩部咬伤。原告被咬伤当日即到修文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门诊治疗费42.87元。2015年06月03日,原告在修文中医院因输液治疗产生费用48.80元,因进行头颅CT检查产生费用227.00元。2015年06月04日,原告在修文县谷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因治疗被咬伤的伤口产生治疗费49.00元。原告共计支付治疗费用367.67元。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5年06月02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赢新芬咬伤沙德芬右肩后,沙德芬治疗伤用去共叁佰陆拾柒元陆角〈367.60元〉.沙德芬只要求赢新芬负责叁佰陆拾元〈360.00元〉,限于2015年06月20日,沙德芬的伤情从今以后不再由赢新芬负责后果。三、……。”该调解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及办案民警的签字,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自己在抓扯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丈夫曾扯了被告家抽水机的水管导致抽水机烧坏,原告应当赔偿抽水机修理费185.00元,并提供收款时间为2014年06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一张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贵州省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修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修文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修文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修文县谷堡乡卫生室(村卫生室)处方笺》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组织下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06月20日前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360.00元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的主张,被告抽水机烧坏系原告丈夫的行为所致,而非原告所致,且抽水机烧坏与原、被告在2015年06月02日发生抓扯时间上相隔已久,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抽水机修理费185.00元的主张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赢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沙德芬支付赔偿款3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赢新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