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正兴农资店,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
经营者陈福才。
原告田景银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正兴农资店(以下简称修文正兴农资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银、被告修文正兴农资店经营者陈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银诉称,2015年0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向其销售员陈顺才咨询,玉米快抽穗了,地里多少有点草,用什么药好,销售员就拿了草甘膦铵盐一大一小两瓶给原告,说大瓶的用两盖兑一喷雾器。当月16日,原告按照销售员讲的方法给玉米进行施药。原告种的玉米大概有2亩左右,所以原告用了不到两盖的三分之二的药兑水喷施玉米地,十几天后,原告2亩多玉米出现枯萎死亡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2015年06月30日,原告请修文县农业局执法大队调处,农业局执法大队按1亩产800斤,每斤1元的单价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800.00元,双方均有过错,所以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半损失40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因原告用了被告销售的草甘膦铵盐,导致原告载种的玉米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500.00元,往年这块地的玉米收成3000斤,今年估计只能收500斤,按照单价1.00元钱每斤计算,所以损失为(3000斤-500斤)×1.00元/斤=2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文正兴农资店辩称,我们开门面已经十多年了,我们卖的药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合格的产品,是原告自己用错药,原告买药的时候我们向原告解释了药的功效,原告买药的时候没有说药是要拿去打到玉米地上的,也没有说玉米出天花了,他当时就说要除草剂,原告买的草甘膦不能使用在玉米生长期的,是灭生性的,打到哪里就会死哪里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4日,原告田景银到被告修文正兴农资店购买了草甘膦铵盐除草剂(产品性能为内吸传导型灭生性除草剂,剂型为水剂,防治对象为杂草)。当月16日,原告用草甘膦铵盐兑水给其种植的玉米地施药,之后,玉米出现枯萎死亡。2015年06月30日,原告向修文县农业执法大队反映,修文县农业执法大队到现场勘验,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情况:接龙场镇大青村一组田景银反映在振兴农业购买草甘膦铵盐(规格1000g,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将玉米喷施导致玉米枯萎死亡一事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田景银的玉米地大约一亩多出现叶面枯萎死亡现象,初步断定该玉米枯萎是因为适用草甘膦铵盐导致。……。”后经修文县农业执法大队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0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草甘膦铵盐系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42559,生产许可证号为:XK13-003-01005,产品标准号为:GB20684-2006,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修文县农药监督管理站《农药进货登记备案表》、《草甘膦铵盐除草剂照片》、《玉米受损照片》、修文县农业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说明注意事项,尽到了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已告知被告需购买玉米快抽穗期用于除草的农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购买农药过程中,原、被告相互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推定原、被告对因施药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明确由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修文县农业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参照玉米平均亩产量及当前市场价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600.0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800.00元,另外800.00元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正兴农资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景银赔偿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田景银负担17.00元,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正兴农资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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