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敏,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余丰林,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黄成华,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赵莲碧,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李敏、余丰林、黄成华、赵莲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余丰林、黄成华、赵莲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诉称,被告李敏之夫黄贵于2012年03月07日与我行签订×××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400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2013年06月19日,黄贵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由黄敏、余丰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04月,黄贵死亡。2014年04月0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之妻李敏及担保人余丰林进行催收。担保人黄敏已死亡,原告放弃对黄敏继承人的诉讼。截止2015年05月20日,被告李敏欠原告贷款本金4473.82元及利息419.24元。黄成华兹借款人黄贵父亲,赵莲碧系借款人母亲,二人都是黄贵遗产的继承人。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敏、黄成华、赵莲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73.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0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丰林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敏、余丰林、黄成华、赵莲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7日,被告李敏之夫黄贵与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用途为综合经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03月07日至2015年03月0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农户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黄敏、余丰林共同为借款人黄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06月19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被告黄贵提供40000.00元贷款并转入其惠农卡账户62×××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06月18日,当期贷款年利率为7.80%,逾期年利率为11.70%。截止2015年05月20日,黄贵尚欠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借款本金4473.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0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借款人黄贵、担保人黄敏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敏、余丰林、黄成华、赵莲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连带偿还。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黄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依约向黄贵提供借款后,黄贵应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黄贵在其与被告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李敏不能证明借款是黄贵用于个人事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系黄贵与被告李敏的夫妻共同债务。黄贵死亡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敏偿还。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敏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为11.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黄敏和被告余丰林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黄敏和被告余丰林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黄敏以其个人信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黄敏死亡,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一同消灭,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丧失了对黄敏主张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的放弃对黄敏继承人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保证人黄敏死亡不影响被告余丰林对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的由被告余丰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丰林清偿借款后,可以向被告李敏进行追偿。被告黄成华、赵莲碧既不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也不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黄成华、赵莲碧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473.82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06月19日起按年利息11.7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余丰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素 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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