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贵华与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7
原告任贵华,居民。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徐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任贵华与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贵华诉称,我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资为5000.00元/月。经结算,被告从2012年08月至2014年12月共欠我工资53620.00元未支付给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所欠工资5362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贵华系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物检部门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汇总表(一)》一份,载明从2012年08月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3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汇总表(一)》一份、《贵阳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汇总表(一)》,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工资结算情况,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工资结算的形式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转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未按照欠发员工工资汇总表结算的内容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贵华2012年0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53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系缓缴),由被告贵州聚能达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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