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友奎,身份信息不详。缺席。
原告代春梅与被告罗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友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春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向我购买水果塑料框,2013年9月10日,我和被告结算,被告还欠我购买水果塑料框的钱1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水果塑料框款人民币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友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塑料框。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果塑料框款1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代春梅框子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经手人:罗友奎 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向其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水果塑料框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果塑料框款1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水果塑料框款1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友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春梅支付货款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罗友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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