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钱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郑志军。
原告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商混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一郎、石学及人民陪审员王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强商混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贵JXXXXX号三一牌混凝土运输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45万、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贵JXXXXX号车辆作业途中在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死多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员邓某(原告员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分别向死者黄某、王某、罗某、赵某的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21万,另原告支付贵JXXXXX车辆修复费用为54000元,后向被告索赔遭拒,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5.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邓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可视为邓某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不应予以赔偿;二、原告受损车辆未经定损直接修复,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故保险公司不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并未提供此次交通事故死者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能核实原告自行赔付的赔偿金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的范围;四、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商业险补充赔付;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太平洋保险保险单(保单号×××)及收取保费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贵J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
3、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匀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贵JXXXXX号车辆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邓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无异议。
4、原告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死的四名死者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支付赔偿金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在都匀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四名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伤者之间的协议,协议书中并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贵JXXXXX号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原告内部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损失金额是55 110元,虽然诉状上主张的是54 000元,属笔误,原告自愿按照54 000元来主张其索赔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非正式发票,且维修清单上未加盖公章,此外,原告在修理车辆时并未告知被告予以定损,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贵JXXXXX号车辆驾驶员邓某的《入职审批表》,拟证明驾驶员邓某的身份信息及工作岗位。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7、阳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责任的支付凭证,拟证贵JXXXX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阳光财险完成了交强险的索赔。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8、此次交通事故四名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四名死者的赔付标准依法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付。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据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世强商混公司所有的三一牌混凝土运输车作业途中在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王某、罗某、赵某四人死亡,其他多名案外人受伤,贵JXXXXX号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贵JXXXXX号车辆驾驶员邓某(原告员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分别与四名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向死者的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21万元,此外,原告还自行垫付贵JXXXXX车辆修复费54 000元,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索赔遭拒。
另查明,原告世强商混公司所有的贵JXXXXX号车辆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5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另在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2 000元。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四名死者中黄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余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世强商混公司对其所有的贵JXXXXX号车辆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45万、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故双方设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问题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贵JXXXXX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在车损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供贵JXXXXX号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原告企业内部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为54 000元,维修清单虽未加盖修理厂公章,但三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综合受损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和事故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54 000元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应告知被告核定车辆损失,否则被告有权拒赔。但该条款属免责格式条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拒赔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世强商混公司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四名死者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21万元,且原告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金122 000元。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庭审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黄锐、王正乾、罗来国、赵元四人死亡,死者黄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名死者的年龄均未超过60岁以及原告已向四名死者家属赔付221万元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的事实,四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应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总额应为20年×20 667.07元/年×4人﹦1 653 365.6元。扣除交强险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已赔付的120 000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还需向四名死者家属依法赔偿1 533 365.6元,已高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赔付的100万元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四名死者家属的所赔付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自行赔付的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贵JXXXXX号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邓某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资质,依照保险条款可免赔。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匀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作此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邓某无驾驶资质的辩解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其支付100万元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世强商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 054 0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一郎
审 判 员 石 学
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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