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2:17
原告付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马祝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系贵州哲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

原告付某诉被告任某、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发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一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被告任某,被告久发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马祝华,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 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某驾驶渝B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1国道由都匀方向往坝固发现行驶至1122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属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匀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任某、久发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 265.62元;2、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二、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四、护理费应该以每天77.9元计算;五、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按每天30元计算;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承担;六、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只应赔偿2000元;七、被告任某无驾驶重型车辆的资格,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我公司的诉讼地位应系第三人;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三、我公司已经将全部赔款支付给都匀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辩称,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任某与久发汽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付某的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匀公交认字【2014】第060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任某没有驾驶重型车辆的资格,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只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久发汽运公司、任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付某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以及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院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是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任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4、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

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

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应有被告任某与其各承担一半。

被告任某与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6、《房屋出租合同》、都匀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都匀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原告从2012年8月14日至今在某客运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种。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一、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且并无证明人签名,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二、都匀客运公司的《证明》只是复印件,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且某客运公司没有出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工资册、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认定原告的工种为驾驶员;三、《房屋出租合同》没有房东的房产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任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7、原告的驾驶员证以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贵州省客运驾驶人复核考试记录卡,拟证明原告在贵州省某汽运公司任驾驶员。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误工费按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的依据,只能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原告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任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设立保险合同时候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与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挂靠合同》,拟证明被告任某的车辆挂靠在久发汽运公司,任某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告付某、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被告任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保险合同》,拟证明任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原告付某、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被告任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任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某驾驶渝B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1国道由都匀方向往坝固方向行驶至1122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属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匀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匀客运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任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为渝B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原告付某系农业户口,其从2012年8月14起至今一直在贵州省汽车运输公司某客运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且从2012年3月10日起一直租用位于某地房屋居住至今。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付某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就付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

一、赔偿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任某所驾驶的车牌为渝BPXXXX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久发汽运公司、被告任某以及原告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

1、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3月10日租用位于某地房屋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 667.07元/年×20年×20%=82 668.28元。

2、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付某提供的贵州省某汽车运输公司某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贵州省客运驾驶人复核考试记录卡足以证明其是贵州省某汽车运输公司都匀客运分公司驾驶员,且其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付某关于被告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至定残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47 049元/年÷365天×60天=7734元。

3、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且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已经载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综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付某的护理费为12天×80元=960元。

4、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2天=1200元,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付某主张1200元营养费,虽未举证加以证明,但综合原告付某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600元。

6、鉴定费

原告付某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任某及被告久发汽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表示其自愿各自承担一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付某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被告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略为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请求减少至2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残疾赔偿金

82 668.28、误工费7734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5 162.28元。

二、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付某支付鉴定费350元,共计7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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