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2:17
原告李某某,于1976年1月20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舒某某, 1976年3月2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尤其是被告爱喝酒和赌钱,原告本想劝被告改邪归正,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可每次劝说都会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毒打,原告只好外出务工,现与被告已经分居2年,分居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舒某某甲、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三间。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1997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长女舒某某甲(现就读于都匀市三中高二年级),2005年生育次子孙某某(现就读于都匀市沙寨小学四年级),2006年原、被告在拆除被告父母原有旧房的基础上,另行修建砖混结构二层三间房屋一栋。2013年双方因各自外出务工导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权3.5万元,分别为舒群尚欠借款2万元,孙其江尚欠借款1万元,韦国云尚欠借款5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近年来因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种分居状态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