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洪益、郑飞,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正信。
委托代理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舒庭云与被上诉人唐正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兴仁县大山乡石仓石厂是以唐正信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采矿权人为唐正信,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包含了舒庭云家小地名叫麻地处的部分土地。2006年12月2日,唐正信(乙方)与舒庭云(甲方)签订出租土地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小地名叫麻地处的三宗承包土地出让给乙方开办石厂,出让金63000元;甲方所出让的三宗土地,自出让之日起不能耕种,待乙方按国土局划定矿区面积范围开采终止,甲方方能恢复耕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唐正信支付舒庭云该土地的租赁款65000元,兴仁县国土资源局为该片土地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2014年3月舒庭云以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舒庭云诉称和对反诉辩称:2006年12月2日,唐正信到我家提出买我小地名叫麻地处的三宗土地开办石厂。双方经过商量后达成了该土地的买卖协议。我出让土地后渐渐了解到,出卖给被告的三宗土地均是我家的耕地,该土地是属于农村居民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是不能用于转让的,是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的。据此,双方土地买卖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是违法协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65000元土地租金款,但不承担利息及被告方称的50万元的损失。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正信辩称和反诉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宗土地是经国家同意并办有相关手续,请求确认原告诉称的合同有效。如果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原告方赔偿我方所有办厂的一切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反诉被告)所出让的三宗土地,自出让之日起不能耕种,待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按国土局划定矿区面积范围开采终止,甲方方能恢复耕种”因此,该协议属于土地出租性质的协议,而非土地转让性质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故原告提出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同意,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观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各自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交付租金和出租土地。原告出租该土地给被告时,已明知被告是用该土地开办石厂,且双方签订协议过后,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开采该片土地的相关合法手续。故原告提出农村土地是不能转让、被告使用该土地时,改变农村土地使用用途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开采该片土地的相关手续时,其程序存在违法,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该院在审理时也未予发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被告办理开采该片土地相关手续的合法性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在本案的经济损失情况,且双方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故该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舒庭云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正信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庭云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正信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舒庭云承担;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唐正信承担。
上诉人舒庭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认定为土地租赁协议,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直至现在该村委会也不同意上诉人将该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且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在取得的转让土地上开办采石厂,已改变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该土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唐正信二审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租赁协议,在字据上我方明意用来办石厂,也已得到兴仁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准,并办有相关手续,上诉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就此起诉我方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若合同无效,则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土地出租协议还是土地转让协议;2、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土地出租协议还是土地转让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载明 “甲方所出让的三宗土地,自出让之日起不能耕种,待乙方按国土局划定矿区面积范围开采终止,甲方方能恢复耕种”,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开采终止,甲方方能恢复耕种”,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土地出租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协议》系土地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上诉人采取出租的方式对土地进行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流转合同未报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开办石厂是否属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否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虽诉争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土地是用来开办采石厂之用,但被上诉人的采石得到了矿管部门的审批,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兴仁县土地管理部门也为被上诉人的石厂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用于开办采石厂,履行了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诉争土地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租用土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舒庭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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