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己, 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尹某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尹某己, 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广西省合浦县。
被告尹某己, 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尹某己, 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尹某己与被告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唐莉,被告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己诉称:原告夫妇妻子去世后养育一子四女,十几年前妻子去世后原告独居生活,靠农业收入自给自足,几个子女照顾较少。近几年,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逐渐失去劳动和生活能力。五个子女对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护理人员工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赡养原告,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尹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赡养原告,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尹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赡养原告,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尹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同意赡养原告,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尹某己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我的起诉。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十几年前因母亲去世后,父亲独居至今但被告一直以来均照顾父亲、每年均给予800谷子及现金300元。答辩人与其他四姊妹从来就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赡养问题推诿过。2014年3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他四被告在联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答辩人主动放弃要求其他四被告赡养的权利,同时其他四被告主动放弃其他权利,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起诉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赡养被答辩人虽是答辩人和其他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其他是被告继续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由我独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原告妻子已过世。被告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尹某己结婚成家,原告年老后随被告尹某己生活。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财产、赡养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尹某己名下尚未征用承包地、宅基地等“属尹某己长期继承”,尹某己的赡养由尹某己负责。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随尹某己生活。2015年3月,原告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 13,219.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尹某己垫付。原、被告再次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属于人身性的专属义务,不可转让。但赡养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赡养义务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对被赡养人的赡养,应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照顾、精神上的慰藉。对被赡养人经济上的供养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由赡养义务人中一人或多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财产、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尹某己名下承包地、宅基地等财产进行处理,约定尹某己的赡养由尹某己负责。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和履行。但该协议不能免除其余被告对原告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尹某己除应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照顾、精神上的慰藉的赡养义务外,还应对承担原告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其余四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照顾、精神上的慰藉的赡养义务。被告尹某己承担原告上的经济供养不影响其余四被告自愿向原告给付钱物或提供其他物质上的扶助。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未对赡养费数额进行约定,本院将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当事人经济状况等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己每月支付原告尹某己赡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尹某己生病产生的医疗费 13,219.7元(由被告尹某己垫付)由被告尹某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尹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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