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6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 2011年4月2 日,被告与第三人打着“发展经济”的旗号,进行土地流转(租用)原告承包责任地大沟,面积0.8亩。租期三年(2014年4月2日止),现已超期一年,合同应依法终止。被告在租赁期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的承包地上非法乱建建筑物。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原因,合同超期,造成原告责任地无法耕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租用原告承包责任地租赁合同已超期,合同终止;被告立即恢复租赁责任地0.8亩原貌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恢复,每亩按照1,500.00元支付原告恢复费1,200.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超期,按照合同约定每亩800.00元赔偿原告庄稼损失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期3年不是事实,租赁的合同期限是30年,时间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40年9月30日,合同并没有到期,不存在超期。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建房只是为生产所用。对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没有产生,不应当支付。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自己约定的租赁合同,我们并没有参与,具体不清楚,后面修建的时候原、被告发生纠纷,村委会进行调解,并重新签订协议。原、被告租赁土地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时村委会的意见是没有反对也没有支持,村委会进行了担保,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与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等30户村民协商,租用原告土地用于种植,约定按照原告一户人数,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1年4月2日,被告因使用挖掘机改变租用土地原貌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经第三人协调处理,被告与原告方代表人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卢某某和白兴等五个村民组土地租用纠纷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卢某某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修通排洪沟渠,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卢某某负责,卢某某不能进行完善,村委会将对群众损坏部分每亩按800.00元标准支付,支付时间为9月30日前。二、改变土地原貌的部分和因卢某某工程导致被损毁无法恢复的土地,卢某某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进行赔付,赔付标准按土地被损毁当年某某镇征地标准对村民进行赔付,如卢某某无力完善,村委会将对这部分土地的赔付进行完善,其余租用部分继续延用双方原有合同。三、如三年后卢某某不能承担征地及租地费用,首先由卢某某和群众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由村委会召集双方座谈,如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该项目的一切基础设施包括建筑物统一由村委会接管,由村委会出面协调处理,一切实施归村委会集体进行处置……”2011年4月25日,卢某某使用挖掘机改变租用土地原貌,破坏部分林地,遵义市汇川区林业局向卢某某开办的汇川区乾运种植场(个体工商户)下达了《停止违法通知书》。后被告将租用土地部分硬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两层构筑物一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毁坏林地被遵义市汇川区林业局行政罚款21,3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付至2013年,其开办的汇川区乾运养种植场因故未能正常经营。原、被告因协议约定的赔偿期限到期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其以汇川区乾运种植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租用原告土地发展“种、养殖、观光旅游等”,租金为每人每年5元,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40年9月30日。协议加盖“汇川区乾运养殖场”印章,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未载明协议份数及原告签署时间。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仅存在口头土地租用协议并主张与被告土地租用协议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1年4月2 日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卢某某和白兴等五个村民组土地租用纠纷的协议》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返还租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共承租原告等30户村民土地面积共计41.5亩,范围东至溜山坡,西至杉树组,北至张道发土四至界限,南至“大沟”小河沟处。原告等30户村民提交经实地测量被改变土地原貌面积合计为30.9亩,其中,14.8096亩未经实际测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改变土地原貌的面积不予认可。目前,因土地部分被改变原状,无法查明原告等30户村民土地实际被损毁面积及四至界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关于卢某某和白兴等五个村民组土地租用纠纷的协议》、停止违法通知书、罚款收据、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建中心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租用原告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农村土地依照法律进行流转,通过协议的方式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之一。《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签订方式存在争议,但双方实质争议在合同的期限,对租金、土地用途并无实质争议。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改变土地原貌、双方发生纠纷,在第三人协调下签订的《关于卢某某和白兴等五个村民组土地租用纠纷的协议》,应系原、被告双方有关土地出租协议的补充协议,从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上表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改变土地原貌、修建建筑物的事实及租用土地的用途,并对被告租用土地改变土地原貌、修建建筑物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即被告在三年之内拆除或赔偿。被告以发展种植为名,但实质改变土地原貌、在未经批准在出租土地上修建构筑物、毁坏林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破坏生态环境,并影响村民生产、生活的可持续发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等30户村民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卢某某和白兴等五个村民组土地租用纠纷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恢复土地至符合耕种的条件,返还原告等30户村民土地。支付给原告等人的租金不予返还。关于应恢复的土地面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不能充分证明,但原告等30户村民实际被损毁面积无法查清是由于被告改变土地原状所致,本院只能依据现有原告提供实地测量的数据,确定被损毁土地面积为16.06亩(30.9-14.8096)。被告应对16.06亩损毁土地整体进行恢复,并将所承租的原告等30户村民的承包地共计41.5亩整体交还原告等30户村民。关于原告主张庄稼损失,被告租用土地以支付租金为对价,考虑到租金不予返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赔偿庄稼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卢某某和白兴等五个村民组土地租用纠纷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恢复原告承包地至符合耕种条件并返还原告承包地。(由被告恢复土地后交付给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由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按照土地承包证及现状相结合的原则将土地返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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