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倩
")被告周某某,贵州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