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6
原告汤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王某一、王某。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到庭,判决对子女和离婚问题进行了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已施行结扎手术,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王某一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生子女小时候原告都没管过,没抚养过,现在要变更抚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王某一(1999年9月19日出生)、王某(2004年3月28日出生)。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一、次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已施行结扎手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两名子女,原告以已施行结扎手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0.00元,减半收取 30.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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