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廖万顺,系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第三人李某某之妻。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万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才,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及邻居通行的道路上修建围墙,将原告及邻居平时出行道路堵塞,致使原告及邻居无法通行。在高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3条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院坝边长期保持原告车路畅通,路面不能堆放杂物;2、3条约定原告拆除围墙和砍掉果树等已经履行。现被告不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修建梯子,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邻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2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妨碍事实,也未实施过侵权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答辩人不识字,不知道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什么回事。况且,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中处分事项属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答辩人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答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第三人于2004年修建房屋以来就与被答辩人及其他村民相邻而居,互通的人行道路也是自然形成的,第三人建房后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在建房时就完成的。只是第三人最近从外面打工回来才发现院坝边的梯步被人破坏了才进行修缮,并没有影响被答辩人原来的自然通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我母亲陈某某,是我李某某的,我母亲是残疾人,无权处理我们的权利。我们房屋院坝边缘原来只有一条人通行的小路,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高台村村民,相邻而居。被告系第三人母亲。2014年2月,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经团泽镇高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陈某某院坝边长期保持原告车路畅通,路面不能堆放杂物......”原告以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为由主张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邻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调解协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无权处分他人享有的权利。
另查,第三人于2004年经相关部门审批修建住宅,原告诉请保持车路畅通地点为第三人院坝边沿,该处原有一条供人通行小路,后经水泥硬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曾用自己使用的地与被告进行调换,以便能获得从该处车辆通行权利,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在其院坝边修建梯步,无碍他人通行。除该处可供人通行外,另有小路通向原告住宅,乡村公路修建至原告住宅围墙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上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一方所要通行的道路处于他方所有的土地或建筑物权利范围中,非通过相邻他方的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相邻他方必须为对方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唯一通道是土地权利者提供通行的必要条件,若相对方有其他通道,则不能要求从权利者土地上通行。本案中,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争议,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但依照现有证据,本案争议地段属于第三人使用,被告系无权处分。原告主张曾用自己使用的地与被告进行调换,以便能获得从该处车辆通行权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在其院坝边修建梯步,无碍他人通行,且除该处可供人通行外,另有小路通向原告住宅,乡村公路修建至原告住宅围墙边,原告拆除自家部分围墙即可解决通车问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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