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倩
")被告尹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