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庆珍,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闽昌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何青与被告魏庆珍、第三人闽昌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庆珍、第三人闽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青诉称: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港路3巷永佳厂家属区8号楼1单元502室房改房卖给原告,成交价14000元。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产证和上市证交给原告。不久,被告返回上海失去联系,原告取得该房产一直无法过户。原告于2005年协议离婚,取得该房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26342号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魏庆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单位倒闭,回原籍心切,委托王凌办理退休后一切事宜,包括卖房一事。我不认识原告,据王凌讲房子是卖给原告爱人的,过没过户不知道。如原告需办理手续我将配合。
第三人闽昌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港路3巷永佳厂家属区8号楼1单元502室房改房(面积45平方米)以14,00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及第三人,协议还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及第三人付清房款后,因被告魏庆珍退休回原籍上海,该房过户手续未予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和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将本案诉争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房屋放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条、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出卖方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法有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房屋放弃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何青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3巷8栋1-5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26342号)产权过户至原告何青名下。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原告何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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