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书诉被告黄某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5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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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某某,女,住纳雍县。

被告黄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1月25日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5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2005年5月27日生育长女黄某,2008年3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丽,2009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航。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打架,自2013年年初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黄某、次女黄某丽由我抚养,长子黄某、次子黄某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

、《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愿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5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2005年5月27日生育长女黄某,2008年3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丽,2009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航。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应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所生育的四个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经询问,长子黄某、长女黄某均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子黄某、长女黄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黄某丽、次子黄某航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宜。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的长子黄某、长女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次子黄某航、次女黄某丽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以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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