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伦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5
   发布日期:2015-08-10

浏览:1次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余某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

被告杨某,住纳雍县。

原告余某伦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元,并支付迟延期间5%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供质证。

被告辩称:2011年6月28日,我在煤矿上班,因高压管断裂将左眼打伤,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多次反复鉴定仍为七级。2013年9月2日,我与妻子闵某飞、王某香在水城一家餐厅吃饭谈论此事,这时原告和杨某松、季某正在此处吃早餐,交谈几句后,原告就将我们带到他的办公室(水城某某酒店旁边的二楼),对我们说可以通过他的关系,将伤残等级定为六级,但要我们给他1万元作为代理费,当天原告就将我的身份证和我原在省劳动厅鉴定的相关证件一并收下后带我们到水钢铁路医院进行鉴定,结果也是七级,后又到贵阳鉴定,结论仍然是七级,之后原告说通过打官司可以得到20万元的赔偿,叫我等。2014年10月13日,我到原告的办公室去要我的证件,原告要我给他1万元,逼迫我在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我签字后他把我的鉴定资料给我,身份证仍在他手中。我没有向他借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贵州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一份供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系六盘水市水矿集团大湾煤矿采煤二区工人,2011年7月28日作业时被高压管打伤面部及眼睛,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4月13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七级,2013年9月25日又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七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余某伦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余某伦现金1万元,定于三个月之内一次性清”。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原告余某伦的身份有异议,称不认识余某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时先陈述“在水城土桥的搬迁街上借的,当时没有人在场”,后又陈述“被告带起个人来,直接到我家,写起这个条子,我就借钱给了被告”,原告对借款的交付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借款地点及借款时是否有人在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住水城县勺米乡海坝村林场组,被告住纳雍县姑开乡前进村大竹林组,是大湾煤矿工人,双方之间生活中无任何交集,如原、被告之间熟悉,原告应对被告面部及眼睛受伤的近况较了解,在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原因时仅仅表述为“被告经济困难”,未说明被告经济困难的原因,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熟悉,应很陌生。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被告、且原告对借款时的交付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关系陌生,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述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启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