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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