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艳。
原告周某龙与被告刘某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龙、被告刘某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周某朋,2004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涛, 2005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旺。双方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我吵闹后就外出,一直分居至今,我们的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层3格,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长子周某朋、次子周某涛、长女周某旺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有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有三个子女。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和原告分开,如果要分,子女抚养遵循子女的意见,财产、土地归我。
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龙与被告刘某艳于1997年3月29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周某朋,2004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涛,2005年9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旺。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3格、水窖2个。2011年双方到贵阳生活,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经征询子女的意见,长子周某朋、次子周某涛愿意随原告周某龙生活,长女周某旺愿意随被告刘某艳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长子周某朋、次子周某涛,被告刘某艳抚养长女周某旺,双方互不给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3格、水窖2个,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归被告刘某艳所有为宜。被告刘某艳要求分割老房子,该房系原告父母所有,且原告父母现仍在该房内居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土地,双方耕种的土地系双方同居前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被告未参与承包土地,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育的长子周某朋、次子周某涛由原告周某龙抚养,长女周某旺由被告刘某艳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并对未抚养的子女有探望权;
二、双方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3格、水窖2个归被告刘某艳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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