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伍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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