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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殷某某,女,1988年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被告王某某,穿青人。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生育了二个子女。我们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2年6月以来被告经常将我打伤,2014年11月9日,我到村委会请求处理,但被告不到场。我们同居期间修建有平房一层(四格),无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共有财产平房一层四格,我父母赠予我的家具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③火把村村委会关于殷某某和王某某的纠纷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的真实性;
④火把村委会介绍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的真实性;
⑤火把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①、②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③④⑤组证据,均系火把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是村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基本情况较了解,其出具的③④⑤证据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2009年9月4日,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2010年,原、被告出资在被告父母的平房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层(四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应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长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育的长女由原告殷某某抚养,长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殷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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