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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艳,女,住纳雍县。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学)。
原告杨某艳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艳、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1日同居生活,生育了长子吴某妹、次子吴某海、长女吴某娟。共有财产有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2间。我和被告同居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我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办理结婚证,三个孩子我都要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同居期间郭某强欠我们2500元。我们的关系是好的,我希望原告回来好好生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艳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3月2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长子吴某妹、次子吴某海、长女吴某娟。2015年2月22日,原告外出至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2格。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有郭某强欠款25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簿、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经征询子女的意愿,长子吴某妹、次子吴某海愿随被告生活,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长子吴某妹、次子吴某海,原告抚养长女吴某娟,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同居期间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2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应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共同债权2500元,因被告多抚养1个子女,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育之长女吴某娟由原告杨某艳抚养,长子吴某妹、次子吴某海由被告吴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双方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层2格归被告吴某所有;
三、双方的共同债权25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由被告吴某收取。
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杨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4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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